公民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的制度目的主要是在保障人民權利,原則上人民僅得就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過,現代社會中往往存在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有損公益,但未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所以在一些特殊的行政事件類型,法律例外允許人民可以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公益。這種例外的訴訟類型稱為「民眾訴訟」,國內亦有文獻使用「公民訴訟」的用語。
承受訴訟
指訴訟程序因發生當事人死亡等法定事由而當然停止後,由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規定的承受訴訟人(例如:被告死亡,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向法院聲明承受當事人等之地位,而續行訴訟程序。除此之外,他方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處分卷
人民對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為「原處分」,而行政機關在處理、作成行政處分(原處分)的過程中,把相關資料整理、裝訂的卷宗,即「原處分卷」。
強制執行名義
打贏了官司,對方卻不肯自動履行債務時。為了實現權利,就要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所謂「執行名義」,就是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一個法律上的憑證,因為效力強大,所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對執行名義的種類有明確的規定如下: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監察人
依民法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股東會此一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得以監督董事會執行業務部分,然因股東會人數眾多、召集不易也不常集會,故設有監察人之監督機關,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隨時進行監督以補股東會之不足。公開發行公司之監察人至少應有2位。監察人之任期,最長不得逾3年,但連選得連任。又關於監察人主要之權限,例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公司代表權,包括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或者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等暨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等。
判決之確定
敗訴的當事人不能依上訴程序對判決聲明不服,而處於不能廢棄(民事)或變更之狀態。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程序,考量某些程序事項有迅速確定或為了減輕當事人舉證困難等情形,法律特別規定當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的證據,來釋明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就盡到其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例如,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書狀,同時檢附證物A,作為釋明其於書狀內主張的事實為真實的證據,該證物A即屬「可供即時調查的證據」。
強制調解
調解是訴訟以外的一種紛爭解決方法。在某些事件類型,因為當事人訴訟需花費的勞力、時間、費用可能大於其勝訴所能獲得的利益,或者為了維持當事人間和諧關係等考量,法律明文規定在起訴前必須先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稱之為強制調解。此類事件,如當事人未經調解直接提起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如非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調解,稱之為任意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4條)。
公共秩序
解釋一:一種不成文規範的整體,依當時社會或倫理上主流觀點,在特定領域是人類有序共同生活的前提。解釋二:「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之行為規範。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例如:當事人立約訂定「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如其真意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
判決之補充
當法院的判決就訴訟標的的一部、訴訟費用或假執行的聲請有脫漏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漏未判決部分作成補充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找法規
找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民事訴訟法第 2 條(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
-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3 條(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一))
-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 9 條(因社員資格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18 條(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
-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