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又沈○明減少支付家庭開銷、對原告家暴,此為沈○明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原告自應向沈○明追究責任,另原告主張外出工作卻不幸發生車禍,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部分與侵害配偶權無關
又沈○明減少支付家庭開銷、對原告家暴,此為沈○明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原告自應向沈○明追究責任,另原告主張外出工作卻不幸發生車禍,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部分與侵害配偶權無關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A04於離婚後極短期間即受孕並生子,足以推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於婚姻存續期間並得印證被告二人間具高度信賴交往關係等語。
查A01因侵害配偶權及傷害,應賠償A02、訴外人乙OO77萬24元、54萬3,155元,向遠東銀行貸款支付上開費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案原告訴請離婚後,亦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由鈞院以114年訴字第***號判決駁回其訴,認定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外遇之情。
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BO2間傳送訊息紀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且上訴人對於其於113年6月以前與BO2間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侵害配偶權行為一節
是原告應予補正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具體原因事實(單純陳明事實,勿搭配證據雜論雜敘)及就公開兩造姓名於司法資料庫網站如何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多次向友人強調為「單身」,其經由A03社群軟體所呈現之單身形象,及A03於113年5月20日告知已與原告分居等情,合理信賴A03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而發生性行為,不具侵害配偶權
審卷二第32頁),兩造爭點亦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至9月間是否知悉AO2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至4月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
且相關租約僅能證明李○○承租該等房屋而已,無從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
,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李OO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嗣因吳俊言於113年10月19日持上開對話音檔及對話紀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陳玉欣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由該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547號案件審理,吳俊言並於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下稱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
又原告雖主張依社會通念,男女交歡之處所,本不排除各自住處,推論原告與吳雨菁當時之共同住處(即新北市三重區)亦屬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場所之一,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至於A02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離婚損害及贍養費、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A02就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至於A02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離婚損害及贍養費、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A02就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至於A03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離婚損害及贍養費、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A03就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至於A05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離婚損害及贍養費、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A05就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二、查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裁判,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2號確認婚姻無效民事事件訴訟,所判決確定之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配偶權,因抗告人之戶籍、住所均係○○區地址,○○區地址則僅為抗告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所在地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向本院提出經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