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仍須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固可認侵害夫妻身分關係之配偶權,惟如無通姦或相姦行為時,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故意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單純追求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相愛,是否即得認為係侵害配偶權
3、被告即反訴原告曾對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
況被告固非不可基於家務代理權而動用家庭資產,然其動用金額仍須在合理限度範圍內,要不得假借日常生活代理權之名侵害配偶權益。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侵害配偶權為損害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如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之配偶而無其他不法行為時,此時於認定是否侵害配偶權,自應審慎為之。
實務及學說均認為侵害配偶權是對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以及幸福之權的侵害。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舉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而夫妻之一方另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對方因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故為確保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或有夫之婦與他人通姦,故意不法侵害配偶權者,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害人茍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