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認被告於斯時除對之辱罵外,並向之稱:你這樣會嚇到人你知道嗎、怎樣啦等言語,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認被告於斯時除對之辱罵外,並向之稱:你這樣會嚇到人你知道嗎、怎樣啦等言語,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14】(二)本庭之審查【15】1.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公然侮辱罪論罪部分【16】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14】(二)本庭之審查【15】1.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公然侮辱罪論罪部分【16】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的規定,是否有違憲疑義)於同日下午3時宣判,是本案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被告陳蘭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
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緣被告與原告因施工問題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地,對原告出言:「操雞掰
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而刑法上公然侮辱犯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侮辱故意為其要件,故被告就其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堪以認定。
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共同犯洗錢罪、公然侮辱罪,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異,附表編號1為擔任詐欺集圑之取款車手、附表編號2為發生行車糾紛後辱罵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