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而被告潘昱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被告林正三潑水,足以貶損被告林正三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被告潘昱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被告林正三潑水,足以貶損被告林正三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核被告林正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潘昱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
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安醫院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足證明有性騷擾及公然侮辱之情。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上誹謗或公然侮辱罪之判斷未盡相同,惟均屬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是有關刑法上對於誹謗或公然侮辱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繩以被告妨害名譽罪責。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亦非可採。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度台上字第11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4月8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2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長春街及華美街旁與路人攀談,王子昊(所涉公然侮辱
況原告前以本件事實提起刑事妨害秘密等告訴,經檢察官審酌全案事證後,已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妨害秘密或其他違法情事
,且被告主觀上顯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其行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78號原告司采熹被告高志斌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上6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門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