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吳嘉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陳冠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吳嘉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陳冠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而後A女對本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跟妨害名譽訴訟均不起訴處份(應為分)。我朋友去跟蹤A女,發現A女家中出來的是多項前科不勝枚舉的詐欺犯張家誠。並且開著A女的車出門。被發現跟蹤後即甩尾。
仍遭原告冷淡回應終至分手情事,一時氣憤而以文字表達自身之情緒、不滿,並非無端恣意攻擊,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亦不致撼動原告社會地位、損及原告人格尊嚴,經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忍之範圍,是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而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皓銘(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13日21時54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戴進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三、至告訴人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乙節。
犯罪事實一、張志誠於民國114年9月30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與高瑜含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駕車尾隨高瑜含且不斷出言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年2月及同年5月間,未得其同意而侵入其所有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其要求退去,被告仍滯留於系爭房屋內,更對其為公然猥褻、公然侮辱及誹謗等行為
被告為原告之外甥,雙方毗鄰而居,因鄰界糾紛,被告竟接續於下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前道路上,以下列不雅字眼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刑事案件
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資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資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劉元慧、蘇益禾2人互相告訴對方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人名譽之犯意,自難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相繩。
芝掰」等語(王妘芸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沈芊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王妘芸帽子及頭髮,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見原告系爭機車傾倒後,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徒手抓原告之頭部往牆壁及機車之方向撞擊,同時持續以「我幹你娘機掰」、「我幹你老母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