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09條所定公然侮辱行為。
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至聲請意旨其他所執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4人涉有前述之妨害秩序、湮滅證據、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加重強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另對告訴人A03以閩南語辱罵幹你娘等語,同時妨害告訴人報警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之強制
沿國道一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前方由郭宏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自左側變換車道至張啟祥前方,並於張啟祥按鳴喇叭時朝張啟祥比出中指(郭宏毅涉犯公然侮辱
犯罪事實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與自忠二街交岔路口時,適有A03(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西備註1112年6月18日8時前某日、時許及112年8月23日8時前某日時許社群網站臉書之「爆怨2公社」社團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刊登「大阪詐騙集團徐福源有涉嫌到詐欺罪、公然侮辱罪
正路口處,參與並宣導罷免案連署之公民活動,適江支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反對罷免活動,而與許鐶礦、郭竹屏發生口角(江支文涉犯公然侮辱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張黃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被告先後2次所犯公然侮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未遂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第9頁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上開言語為被告基於恐嚇之意所稱,並無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緣A03與A02(所涉公然侮辱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