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妯娌關係,兩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6時13分許,騎車經過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0巷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妯娌關係,兩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6時13分許,騎車經過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0巷
本件原告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等提出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前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備案時,遭警務人員對其為公然侮辱
又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公然侮辱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林淑萍告訴被告張慧玉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話語除公然侮辱A02外,另有抨擊東協瑪特公司用人制度不當之意云云。
㈣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說明如下:聲請意旨又稱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第5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而不應以公然侮辱罪
輛停於伊家門前,伊不高興就責問她,並大小聲,過程中伊說停在伊家門前,有一個規矩就是要劃車等語(見他卷第52頁),顯有加害於原告財物等惡害之意,其上開行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綜上,已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公然侮辱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哲生、周致生(下合稱被告2人)係兄弟,告訴人黃評源(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承包被告周哲生工程之下包商。
日書記官陳郁惠附表:編號12罪名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然侮辱罪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罪(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為毀損罪所吸收),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年度偵字第51106號被告A05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5(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等負面評論留言辱罵原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遭受額外多重傷害,何況系爭貼文、系爭貼文之留言、系爭文件均可供第三人共見閱覽,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公然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