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無腦」等語,而原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處拘役10日在案,另原告對許錦榮提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自由之
+無腦」等語,而原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處拘役10日在案,另原告對許錦榮提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自由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林國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洪意倫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0巷0號訴外人蕭○○住處內之餐廳餐桌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稱:「你現在變醜又變形了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任職於原告期間,造成原告商業資訊外流之損害,並對原告公司員工公然侮辱,遂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自請離職,並簽定自白書,約定被告為賠償原告損失
㈡核被告王騏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與傷害行為,分別審酌其等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參以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
二、核被告黃博鈞、吳重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4係對不同之被害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手段相同,而如附表編號2係犯傷害罪,如附表編號3則係犯公然侮辱罪
至於行為人損及該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部分,則屬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不容混淆。
3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證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4警員職務報告證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5本署勘驗筆錄證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
(二)被告A02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