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所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據此以言,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A06、A08有對到場警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無從遽認被告A06、A08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㈡羅博丞於113年11月25日16時29分許,在雙和醫院內,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你跟我動手動腳,你是三小,我沒有在怕你,幹你娘機掰,對不起不會
老子要打死你」,以及欲駕車衝撞告訴人外,又朝告訴人吐口水,並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逼」等穢言辱罵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乙節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美甲店,因協助處理訴外人黎氏紅雲與原告武幼政之債務糾紛,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員據報到場勸說後,被告不顧警員多次勸阻,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就民事名譽權之侵害,並不以公然為必要,僅需有第三人在場聽聞,即可構成,此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同
頸部後,再經由乙車車前步行至乙車右前側,以:「好好開車啦幹你娘不會開車就…(語意難以辨識)」等語質問A05後,始進入甲車駕駛座駕車駛離(此時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分29秒)(未據提出公然侮辱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14年度偵字第15773號卷)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王宜楟犯公然侮辱罪
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七、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公然侮辱罪部分):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操你媽,你是警察欸等語,公然侮辱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員警陳仁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