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而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所為有所不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被告之言論難謂該當公然侮辱罪: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判處罰金6千元,固非無見。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被告辯稱沒有要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意云云,實難認可採。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㈠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並無任何妨害名譽之言論或行為等語。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有遭貶抑之情事,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又被告告以原告上來啊等詞,原意係要求原告出面溝通,被告所為之言論非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且未致原告社會評價降低之情,而不該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佩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