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比任何員工都不如」③「劉設帶著兒子一起完蛋不知羞恥心不知道進退」①名譽權、公然侮辱②名譽權③名譽權、公然侮辱12114年4月8日①「一個不認真工作的員工可以干這事?」
比任何員工都不如」③「劉設帶著兒子一起完蛋不知羞恥心不知道進退」①名譽權、公然侮辱②名譽權③名譽權、公然侮辱12114年4月8日①「一個不認真工作的員工可以干這事?」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之系爭訊息,前經原告與訴訟代理人以被告於家庭群組中發送系爭訊息係對原告嚴昱倫構成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犯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玉津咖啡店消費時,因認伊(即該店店員)態度不佳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書記官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鄭○豪另基於竊錄隱私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時、地,無故持自己手機對鄭○昕與其同行友人拍照,並在照片加註「兩個智障」文字後,上傳奇Instagram現實動態,鄭○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曾因停車問題產生嫌隙,並未敘述公然侮辱案件;通聯紀錄已經法院進行證據調查與提示程序(原審卷第25、31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陳曉真犯公然侮辱
二、本院之判斷(一)被告因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30日,拘役部份如易科罰金,
114年度偵字第24033號被告呂崇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呂崇雍(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
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與原告4人因裝設監視器乙事而生細故,被告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而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先於民國
我制服穿出來,你馬上要給我敬禮,幹(臺語)」等語,並朝地上丟擲啤酒罐後,復對顏榮志辱罵「你配級的,你娘機掰(臺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顏榮志見狀遂將其壓制在地施以保護
再參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背信、遺棄、傷害、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等刑事告訴,有刑事傳票(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毀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就其被訴公然侮辱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卷第80、114頁),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毀損有罪部分
被原諒後不但不檢討自我行為甚至在補習班群組內以匿名身份亂帶風向、混淆是非帶頭攻擊、辱罵受害者等非常囂張儘管多次勸說道歉和解依舊死不認錯、試圖掩蓋真相揚言告提供資訊的人不僅性騷擾,還誹謗加公然侮辱
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
,在本案店家內,請A06轉告A01索取款項之意未果;遂於112年12月29日18時35分許,共同前往本案店家,由A03向店內之A06恫稱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言論(公然侮辱部分
林瑩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