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查:本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對原告之心理造成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公然侮辱罪,罪質不同,2犯行間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於聲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告訴人:告啊。(告訴人將文件收進提包,如附件圖11)被告:(手指向書記官方向)我剛要告,…(無法辨識),公然侮辱。
車垂直於B車而停放在B車正前方約2、3分鐘之久,以此強暴方式攔停B車,妨害康政德正常行駛B車之權利,並下車步行至B車駕駛座旁,對康政德謾罵表示:「叭三小」等語(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罪嫌部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回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抗告人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再佐以異議人、被害人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素有怨隙,異議人前於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1日對被害人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04號,下稱前開
二、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罪,而為科刑判決,被告上訴本院之初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為認罪陳述,迨本院審理程序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並於本院於告訴人方彥翔達成調解
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本案騎樓時跌倒受傷,因此與徐筱娟發生口角(林素秋稱係徐筱娟所放置桌椅致其受傷,對徐筱娟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徐筱娟亦對林素秋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等部分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然侮辱、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認其素行非佳;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洪偉玲、洪怡如辱罵「幹你老呀」、「我跟你講,你完蛋了」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