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因細故不滿原告,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處,使用臉書社群軟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工作上之齟齬,而於不特定人(如鍾健源、保全陳恩鏹、秘書廖心萱及主任呂彥廷等)得共見共聞之遠雄CASA社區大廳現場,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影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人與「LesterChi」在郭新政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三所示之文章,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況且,被告亦參與過原告所開設之課程,當有權於參與原告所開設課程後,對於原告之課程内容提出自身之主觀評價,並未有誹謗、公然侮辱等侵害行為存在,原告自無權利受侵害而受損害可言
基於不負責任心態又欠缺依據出具一份「丁○○的觀察筆記」予黃彥翔供其作為裁判離婚證據使用,被告甲○○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即黃彥翔,縱使未至公然侮辱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告毛唯維被告黃冠㨗啟閎起重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梁竣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世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查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固坦承有公然侮辱之事實,然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林育萱之犯行,辯稱伊未打到告訴人云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月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