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院114年7月17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院114年7月17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惟沒收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須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以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避免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陷於不安狀態,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有效利用,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及信賴抵押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縱認聲請人為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然在公司登記資料上,被告既為負責人,對外即有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之責任存在,是以被告主張其有權利保有公司帳冊一情,自非毫無依據,堪認其主觀上並非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又辯稱其係基於當時社區公告、管委會討論,並經主任委員高銘豐於同意施工核可證明上核章,而合理相信得進行施工,始於112年4月11日施工設置系爭充電設備,為善意第三人
㈥A29等人屬惡意故買贓物,自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鶯歌區公所所有之公有建築(即二橋社區活動中心),係63年間由里長即原告管理人林德
0六五號判例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信任公文書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屬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保障,地政機關不得逕行更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