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判決
原告起訴狀所引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2項權勢性騷擾以及同法第27條第5項懲罰性賠償金等之規定,均是新法性別平等工作法的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能適用
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勞小字第3號判決
再查,原告固稱被告所為,形同只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即不能晉支薪級,影響女性勞動者申請育嬰的權益,被告機關對其為不利處分,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云云,惟原告並非軍職人員,聘雇人員不比照
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37號判決
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明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7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7號原告暢神影像有限公司代表人楊俊湧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91號判決
又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45號判決
又中鼎公司屬要派單位,並非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之雇主,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40號判決
(三)原告後續向臺北市政府申訴被告公司上開行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評議決定,被告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979號判決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
故基於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規定之合憲性解釋,自應將因性別認同而為之差別待遇亦解為在該條規定禁止誡命之範圍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
又川岳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其系爭行為二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系爭行為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6條之規定,均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人格尊嚴,並致原告因勞資爭議身心疲憊於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706301、709050、712479號性平事件中,將伊記過2次,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向再審被告裕民國小提出申復書,並於104年12月1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判決
項),顯然過苛,本院考量本件事涉性騷擾議題(有公共利益成分存在)、被告陳述之對象、人數、原告名譽權,在利益權衡下,認為被告之言論,在此具有保護合法利益之性質(性別平等工作法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勞小字第34號判決
嗣原告於99年9月生產,因有照顧嬰兒之需要,且任職滿一年以上,故原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於99年11月間向被告請休2年之育嬰假,惟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