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
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夫妻情感因素等,判斷不許該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顯然過苛,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即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均核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考量此部分情節輕微之程度,即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爰參諸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40號聲請人彭鈺龍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426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49號聲請人饒秀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38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46號聲請人彭雲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