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645 號undefined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45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45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50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42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36號聲請人謝宗憲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其他請求,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39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47號聲請人王登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44號聲請人紀玉枝訴訟代理人何金陞律師鍾承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643號聲請人夏曼寧(原名夏瑛鍈)夏瑞瑛兼上一人之監護人夏瑞璘
款再審事由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又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
【註3】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