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
本件員警為相關詢問時,並未發生相同口誤而有影響認罪意願疑慮之問題,被告應宜翔在警詢之廣義偵查程序中,已有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全盤否認犯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後,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
年度偵字第2084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202至206頁),復亦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由被告陳清標將自產源將收集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到上開土地堆置、貯存,再由被告4人進行分類,被告4人之犯行,係於該期間內反覆持續為之,故其等行為應具有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並經法院論以罪刑確定,則被告林益弘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數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違反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均非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以前開修正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並經法院論以罪刑確定,則被告林益弘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數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違反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均非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以前開修正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並經法院論以罪刑確定,則被告林益弘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數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違反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均非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以前開修正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並經法院論以罪刑確定,則被告林益弘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數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違反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均非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以前開修正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耀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09年6月14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應由被告張國耀之繼承人即張黃敏子、張益瑜、張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可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等語(本次修正理由參照),可知修法後改以3年內或3年後再犯作為區別標準,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施用第一級
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甲)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
換言之,最高法院決議仍堅持採「二段併罰說」,認為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換言之,最高法院決議仍堅持採「二段併罰說」,認為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
二、綜合前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認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
級毒品之行為,則可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等語(本次修正理由參照),可知修法後改以「3年內」或「3年後」再犯作為區別標準,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施用第一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