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是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定有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規定,揆諸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是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定有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規定,揆諸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而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
3.左電動後視鏡之零件更換:左變動後視鏡零件部分占2,500元,此部分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定有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販入毒品,擬伺機以高於前揭販入之價格出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35條之1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被告吳俊緯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惟此次修正並不影響上述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之立論
35條之1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被告吳俊緯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惟此次修正並不影響上述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之立論
35條之1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被告吳俊緯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惟此次修正並不影響上述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之立論
35條之1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被告吳俊緯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惟此次修正並不影響上述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之立論
35條之1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被告吳俊緯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惟此次修正並不影響上述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之立論
查被告許文豪、蘇宜茂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就同一選舉而言,侵害同一法益,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選區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可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等語(本次修正理由參照),可知修法後改以3年內或3年後再犯作為區別標準,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可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等語(本次修正理由參照),可知修法後改以3年內或3年後再犯作為區別標準,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可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等語(本次修正理由參照),可知修法後改以3年內或3年後再犯作為區別標準,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施用第一級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分其遮斷期間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為判準,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2種情形,然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未經最高法院決議修正或不再援用前
則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本案被告108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謂「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詐欺取財行為之性質,均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