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復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第3次」以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及參照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另參酌最高法院決議及多數見解,有關公法時效起算點,應採權利人主觀認定,自「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開始起算;倘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以客觀障礙作為判准,則必須權利行使客觀上
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108頁)存卷足參,依上開說明,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
查被告本案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陳○凱,然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罰金刑仍處3萬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
向綽號「嫂子」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約6台兩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9、19、20所示之毒品,擬以高於販入之價格伺機分裝轉售予不特定人,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
⒌綜合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生效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但因「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顯然非屬「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報酬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第93號卷第185至21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第93號卷第185至21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另參酌最高法院決議及多數見解,有關公法時效起算點,應採權利人主觀認定,自「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開始起算;倘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以客觀障礙作為判准
⑥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並接受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刑事訴訟上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並無二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罰金刑仍處15,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