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三、核被告左筱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三、核被告左筱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又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
,嗣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28日待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甲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6月、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3、4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黃柏翰」之署押,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查被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行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罰金刑仍處9,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珠等5人、被告李楊雪、被告張金珠等2人、被告李麗寬等4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即李添元、李玉麟、張永順、李忠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
換言之,最高法院決議仍堅持採「二段併罰說」,認為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
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採之乙說明言「本院曩昔為遷就系爭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謂以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於如附表編號15之1、17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供販賣之用,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309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於如附表編號15之1、17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供販賣之用,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309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既在其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雖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之出席瑕疵,所為決議。
9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再犯其他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8年10月30日起執行殘刑7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
換言之,最高法院決議仍堅持採「二段併罰說」,認為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
被告於本審109年3月10日審判程序再質疑本審傳喚證人庚○○到庭前根本無從知悉庚○○會做何證述,本審未曉諭自訴人舉證,違反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見解云云(更一卷九78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之法理
所示犯行,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毒品,並於購入後另行起意販賣,為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33頁),僅因尚未著手於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