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起公訴,然於修法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是否仍可適用,即有究明之必要。
起公訴,然於修法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是否仍可適用,即有究明之必要。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擬以高於販入之價格伺機分裝轉售予不特定人,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
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是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假釋日後必為檢察官聲請撤銷,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揭①之執行刑應屬得獨立執行之刑,且因其已於上開假釋前之103
是上開相關判例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著手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
惟本案協商程序終結後,因最高法院決議變更之故,認應為被告利益進行法律適用,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撤銷協商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惟本案協商程序終結後,因最高法院決議變更之故,認應為被告利益進行法律適用,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撤銷協商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47,335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其中零件部分占210,361元,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而就上訴有無理由,茲審認如下:(一)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違反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云云,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係討論「債權人得否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
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追加桃園市交通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見原審交附民卷第3頁),其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惟本案協商程序終結後,因最高法院決議已經變更,認應為被告利益進行法律適用,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撤銷協商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惟本案協商程序終結後,因最高法院決議已經變更,認應為被告利益進行法律適用,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撤銷協商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惟本案協商程序終結後,因最高法院決議已經變更,認應為被告利益進行法律適用,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撤銷協商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起公訴,然於修法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是否仍可適用,即有究明之必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其間被告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是被告於107年8月25日、同年9月24日犯本案之罪時,均尚在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意旨,本案起訴自屬合法。
且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依舉重明輕之理,上開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對本件尤無拘束力
而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均疏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13次犯行詢問或訊問甲○○之意見,致被告甲○○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罰金刑仍處15,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