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故此部分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最高法院決議見解,屬從權利,以主權利存在為前提,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同歸於消滅
被告黃芳賜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7年10月30日),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萬4,755元,其中零件部分占1萬7,999元,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05,466元,其中零件部分占155,416元,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31,185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中零件部分占1萬4260元,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劉興欉已於民國97年3月29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應由被告劉興欉之繼承人即劉兆青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換言之,最高法院決議仍堅持採「二段併罰說」,認為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
林淑惠,此有林天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4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96005870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惟本案協商程序終結後,因最高法院決議已經變更,認應為被告利益進行法律適用,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撤銷協商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換言之,最高法院決議仍堅持採「二段併罰說」,認為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
二、經查,被告范姜群已於民國109年7月19日發現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應由被告范姜群之繼承人即王紫宜、范姜士君、范姜珮如、范姜珮筑為其承受訴訟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
換言之,最高法院決議仍堅持採「二段併罰說」,認為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
換言之,最高法院決議仍堅持採「二段併罰說」,認為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
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擬伺機以高於前揭販入之價格出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惟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