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是被告於109年5月10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距最近一次即105年間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應令觀察
是被告於109年5月10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距最近一次即105年間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應令觀察
四、另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共計4萬元,雖提出律師費用收據為證,惟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另參酌最高法院決議及多數見解,有關公法時效起算點,應採權利人主觀認定,自「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開始起算;倘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以客觀障礙作為判準,則必須權利行使客觀上無
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分配」(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參照
以被告最後接受戒癮治療日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據此被告顯係在「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25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定有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規定,揆諸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至5用以論證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惟查:「聲證一」、「聲證五」部分,聲請人提出之非本案相關之最高法院判決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證據」,然如同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決議其性
四、另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共計90,000元,雖提出律師費用收據2紙為證,惟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
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
)在卷可參,且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僅係作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代步之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5.最高法院決議在「5年後再犯」的「再犯」上作文章,認為「三犯(以上)」不包括,雖然不能說明顯超出文義範圍,但這只是文義解釋之一種,依據上述立法者所以修正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定有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而本件各期估驗款,業經原告領取完畢,其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之適用,附此敘明。
表、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罰金刑仍處9,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68條規定。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甲案群之執行完畢日為106年3月21日,而被告係於108年7月2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甲案群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換言之,最高法院決議仍堅持採「二段併罰說」,認為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
全國紀錄表、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