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15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15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欄,另編號6、7所示筆錄則係執法人員製作,署押於上僅係確認筆錄內容,編號5亦僅係單純留下「方天志」指印以核對身分,並無其他製作文書之意,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
被告既已於107年5月23日就前開①至③案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
起公訴,然於修法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是否仍可適用,即有究明之必要。
又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係解釋買賣契約所獨立產生之違約金性質及時效發生期間,業與本件經認定補償款之性質與電信費用一致,故時效期間應併同審認此情事截然有異。
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句話說,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
非屬偽造之署押),另編號6、8所示筆錄則係執法人員製作,署押於上僅係確認筆錄內容,編號7亦僅係單純留下「田燿嘉」指印以核對身分,並無其他製作文書之意,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等
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
換言之,最高法院決議仍堅持採「二段併罰說」,認為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而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
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又據被告公司提出之中華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載,股東蔡榮華、林洋德委由國票證券依股東名冊上載地址通知被告公司股東之時間為107年12月7日(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
25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此觀與上揭意旨不合之過往判例(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9號、22年上字第139號、5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要旨),亦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第
90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經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迄今已逾3年,雖聲請人於此期間又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判刑及執行,但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
又既然該條規定尚未施行,則依現行之同條例第24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顯然均認為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併行制度,而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不併算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