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㈣、綜上,綜合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㈣、綜上,綜合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99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⒌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吳上賓較為有利,自應適
又原告之零件部分依最高法院決議應予折舊,且原告車子中「右後葉子板」受損輕微應未達更換程度,原告堅持換新,此部分新品零件為31,695,因更換作業方式須拆下後擋風玻璃之工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郭龍發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詳如後述);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非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此因被害人年齡而加重處罰之規定,目的在保護身體發育尚未完全及智識程度未全部成熟之被害人,是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年齡有所認知為必要,是為徹底保護兒童及少年,自宜循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連續犯、數罪併罰等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⑹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林靜宜及周妤潔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7.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但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既無從認定各逾越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且上開持有毒品數量之修訂與被告轉讓毒品之犯罪並無影響,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六)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樊貫勛應分別適用
4.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高玉環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被告高玉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高玉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至於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部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為綜合比較,故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列之㈡所述,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