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403號裁定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惟最高法院決議刪除上開判例,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當時,法律並無自訴應委任律師之規定,自不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修正對自訴權設有限制而受影響,故本院自無庸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99年8月6日19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而共同正犯經比較結果,新法新法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五)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於94年3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犯行,以及與被
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99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諭請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3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
是於假扣押撤銷前,被上訴人實無從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屬給付不能。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友諒,爰依刑法第2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