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是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是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惠文
,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
⑶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
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是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已經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
是其本次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本案行為已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經查,本件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於93年7月28日以查無具體犯罪嫌疑為由簽結,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分別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是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已經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
分書、確定判決、減刑裁定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其於九十二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
(四)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曹慧珊上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曹慧珊
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連續犯之刪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顯然不利於被告3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原告於江雲貴死後,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
規定,就共同正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牽連犯之刪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