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3、被告固辯稱:因正當防衛而出手奪取雨傘,告訴人吳東元是自己跌倒受傷等語。
3、被告固辯稱:因正當防衛而出手奪取雨傘,告訴人吳東元是自己跌倒受傷等語。
是正當防衛行為之適用,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為限。
惟查: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張富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1.以被告身分供述部分: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盧道正以徒手相互毆打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
二、被告陳宥娜雖具狀辯稱:是告訴人甲○○先動手,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並未舉證相憑,是應難遽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令屬實,以被告自陳:告訴人把我推倒,我起身揮拳打他左眼等節
⒍受刑人不知其提告行為有違反基於誣告犯意,使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之規定,但確有正當防衛之理由,因無法避免二人之討債行為,而欠缺誣告之主觀犯意,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免除刑事責任
㈢被告2人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所為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2人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出手傷害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等係見糾紛對象拿出摺疊刀作勢攻擊,才持西瓜刀自衛等語,但依當時情節,其等係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進而各持西瓜刀、摺疊刀互為威嚇,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別
⒌至被告郭欣霖之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郭欣霖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衡以告訴人王又霆所受傷勢非重,亦難認被告有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而導致告訴人王又霆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
2被告張哲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張哲愷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水果刀衝出家門,並與被告陳思帆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2被告張哲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張哲愷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水果刀衝出家門,並與被告陳思帆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然告訴人張子偉此舉無非僅係遭被告噴灑腐蝕液體時,自我防衛之舉,本身係對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無不法可言。
,且行為之目的係在防止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謂為正當防衛,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被告固係先遭告訴人毆打臉部後,始持刀追逐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然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既已結束,被告嗣後持刀前往追逐告訴人之行為,顯與防衛行為無涉,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10頁),嗣則改稱對方想開車撞倒在地上的林明龍等語(原訴卷三第111頁),康哲瑋就當日防衛情狀之描述前後既有不一,其稱正當防衛等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