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有極為親密意味之互動舉止,已遠逾普通朋友之界限,且畫面中均未見被告有何不悅、受驚嚇之情,反係不時主動碰觸、或依偎於原告配偶,可見上開行為顯係被告主動為之,是被告辯以基於正當防衛所不得不為
況事發當時,原告先攻擊被告,被告因正當防衛而出手,雨傘碰觸原告實屬不可避免,但無從造成1*1公分瘀青挫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一面看著已摔倒在地的告訴人,一面朝著貨車的方向移動;此時告訴人由地上爬起(見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傷害之犯行至爲炯然,被告於將告訴人推離貨車後再將告訴人摔倒,所爲並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
惟被告辯稱原告就事實經過的說詞前後不一,且本件係原告所挑起並打傷被告,被告係正當防衛。且原告就被告手上是否拿著安全帽、所稱之受傷部位、傷勢陳述均不明確。
據此而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被告陳芳頡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所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行為不合,益徵被告陳芳頡辯稱伊所為係出於必要正當防衛一詞,尚無可採。
釁,被告蔡維新復緊接持鐵桿出手毆打被告谷立中,被告谷立中隨即以徒手還擊,其後雙雙跌落堆高機引擎上導致燙傷,其等自係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四)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及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本案案發時,被告沈政安、蕭富升係互相毆打、拉扯等情,已如前述,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見本院卷第186頁正反面)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持刀揮刺連桓民之前,並未受連桓民之不法攻擊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正當防衛始持刀揮刺連
3.被告另辯稱:「係呂招達出拳毆打伊,伊基於正當防衛舉手防禦」云云。惟: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㈡被告另辯稱其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是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然本院係認被告無傷害之犯罪直接或間接故意,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已見前述,自無庸再行論述關於正當防衛是否成立之問題。
2、被告游冠群雖然辯稱所為屬正當防衛;然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防衛。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然而,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㈣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既無從認定被害人2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槍殺被害人丁○○、戊○○2人之情形自均不該當正當防衛。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