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16 號 判決案由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又民國 108 年5 月 29 …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4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傷害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40 號 判決案由傷害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895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自由
㈠、船員法之所以需在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體系外,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另就船長權為特別規定,資為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在於船長權之性質近似於海上之警察權甚至司法權,而有私人代替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意義。而漁船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船…
-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939 號 刑事判決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3791 號 刑事判決案由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傷害之原因,係雙方駕車變換車道緣故發生不快所致。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87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因重傷害案件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案縱使告訴人確實以無線電呼叫友人前來助陣,然僅止於聯絡狀況,侵害尚未發生,不得謂上訴人即有防衛權,自不得以此阻卻其違法性。
-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614 號 刑事判決案由殺人
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
-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4175 號 刑事判決案由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
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
-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685 號 刑事判決案由傷害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誤認其本身安全或官署有遭受他人侵擾之虞,而以強制力予以排除,致他人受傷,縱其所為未能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不能據以免除刑責;惟其既…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720 號 刑事判決案由殺人
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80 號 刑事判決案由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江○枝確因見陳○杰 (江○枝之司機) 、李○賢與被告互毆時,趨前僅欲勸架,則其對被告即無任何侵害之行為可言?究其實…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6138 號 刑事判決案由殺人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3449 號 刑事判決案由殺人
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反擊) 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221 號 刑事判決案由殺人
上訴人殺害其父卓邦良之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依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父親持開山刀要殺我,被我推一把 (跌倒地上) ,他爬起來,又持刀,我持木棍 (棒) 橫打他右太陽穴,他即倒地不起」等語。則卓邦良爬起來後,雖又持刀,並未向上訴人砍殺,可見當時「不法之侵害」並不存在,上訴人竟…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754 號 刑事案由殺人未遂(重傷害)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上訴人持尖刀直刺林三育之行為,究不得謂為出於正當防衛。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 刑事案由殺人等
刑法第廿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據原審認定事實,上訴人與葉裕德等人互毆,上訴人見葉裕德方面人多勢眾,乃往店外逃,葉裕德等人猶緊隨在後,至店外公共場所之馬路時,上訴人想騎其機車離去,機車被…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075 號 刑事案由殺人
上訴人於離開鬥毆現傷後仍持刀在手,被害人里奇雖隨後追來,然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縱預料里奇將有侵害,亦屬未來,上訴人竟持刀刺殺里奇,係主動之攻擊行為,按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843 號 刑事案由傷害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重傷,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者,始能成立。㈡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301 號 刑事案由殺人
上訴人僅因被害人毀損其店內物品,而取人之命。且當時被害人已離去現場,侵害業已過去,已據證人簡昶宏等結證在卷,並為原判決所認定,自與當場憤殺人,及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6691 號 刑事案由傷害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本件雙方互毆經人勸開後,被害人陳○端正騎機車回去時,上訴人突由後衝前,向陳○端猛擊,是其原先之侵害已成過去,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544 號 刑事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上訴人係在遭受其繼父即被害人手持警棍毆打之際,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予以還擊,係屬正當防衛,惟上訴人出手還擊,竟致陳○永身體多處成傷,且因傷及要害致死,其防衛行為顥屬過當,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045 號 刑事判例案由殺人
免刑判決仍屬有罪判決,原判決認被告因正當防衛之行為過當,共同殺死被害人,應免除其刑,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疏誤。
- 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879 號 刑事判例案由殺人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奪得尖刀將被害人殺斃,是被害人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非有不法之侵害,被告遽用扁擔毆打,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
- 最高法院 26 年渝上字第 1520 號 刑事判例案由傷害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為…
正當防衛
解釋一:正當防衛本身就是一個侵害行為,但法律上之所以容許這樣的侵害行為存在,是因為情況急迫,已經沒有其他可靠的管道可以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應有利益。也因此,成立正當防衛的要件甚嚴,必須是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的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的必要性,而且所要保護的利益與因為反擊行為所侵害的利益之間,也不能過度失衡,而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才能夠成立正當防衛。 解釋二:個人為了保護自己或別人,對於「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採取防衛措施,即使損害了侵害者的利益,也不成立犯罪。由於先發動攻擊的人違反法律,刑法不能要求受到別人違法侵害的人,還要容忍這種不利益,而面臨正在進行中的威脅,受攻擊的人也有保護自己的需求。因此,綜合以上的考量,刑法許可受到非法攻擊的人能夠立即以私人力量反擊。例如:小明持刀在捷運上砍人,老李為了保護自己和其他乘客安全,當下立即以長柄傘與小明對峙,因而造成小明臉部劃傷,老李劃傷小明臉部,雖然表面上像是成立傷害罪,但老李可主張正當防衛的例外阻卻違法事由,仍然不會成立犯罪。首先,防衛者必須面對一個「正在發生的違法侵害行為」,如果防衛者面對攻擊者的合法侵害行為,例如警察依法令逮捕被通緝的毒販,雖然警察侵害了毒販的自由,但這是合法行為,毒販有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而反擊警察。此外,攻擊者的侵害必須正在進行中,對於還沒開始或已經結束的侵害行為,都不能夠主張正當防衛。其次,防衛者必須採取有效且影響最小的反擊手段,一般稱之為「必要」的手段。最後,當防衛者面對眼前的狀況,必須知道他陷於侵害者的攻擊中,如果防衛者不知道他正受到別人的違法攻擊,依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說的見解,當然沒有主張正當防衛的空間。 例如甲在公園持棍棒威脅乙給錢,因為甲正在侵害乙的自由和財產,乙可以撿拾路邊石頭丟向甲來保護自己免受侵犯。不過,如果乙在當下給錢了事,而在數天後才在路上遇到甲,回想數天前甲對自己的種種行為,將甲打昏並取走甲身上的錢,這時候因為侵害已經結束,所以乙的行為便不能夠算是正當防衛。
犯罪的消極要件
1.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業務上正當行為、依法令之行為(參照: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之行為) 2.欠缺責任能力;犯罪人必須具有完全或部份責任能力(參照:責任能力) 3.欠缺違法性意識的可能性;犯罪人必須認知自己的行為是刑法所不容許的(參照:違法性意識) 4.具備其他法律未規定,但目前普遍認定可阻卻違法之事由。(參照:被害人承諾)
緊急避難
解釋一:當自己或別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到緊急危難,而且自己在公務上或業務上也沒有特別的義務來承擔這些危難時,如果出於不得已而以損害別人比較輕微的權益來避免可能受到的這些危難,這稱之為緊急避難。 解釋二:緊急避難指的是,當避難者遇到正在發生的危難時,可以透過侵害無關第三人來保護自己。 例如登山者在夜晚的山區迷路,氣溫急速下降,突然看到有一棟無人的房子,為了保護登山者自己的生命,即使未得屋主同意,登山者侵入房子內休息來保護自己的生命的行為不成立犯罪。透過侵害「屋主住居權」來保護「登山者生命」,就是一種緊急避難的行為。與正當防衛相同,緊急避難就是另一個可以合法侵害他人的事由。
違法性/違法性判斷
違法性是行為對於法律規範有對立否定的本質,是對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的評價,若該行為經整體法規範的價值觀來評價後,與法律規範對立衝突者,該行為即具備違法性。關於違法性的判斷,行為一旦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原則,即具有違法性,因此違法性層次所要檢討的是,該行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若無阻卻違法事由,則該行為具備違法性。阻卻違法事由有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的行為、第21條第2項依上級公務員命令的職務行為、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危難。
不法侵害
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依民法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還需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權利人如遭受現在不法侵害,可採取正當防衛措施排除侵害,不用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責任。
不罰
行為人有罪,須滿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要件。不罰,指行為人之行為不成立犯罪,例如:1.其構成要件不該當(如欠缺故意),2.其行為阻卻違法(如正當防衛),3.其行為阻卻罪責(如未滿14歲)。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指某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雖不是法定的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正當防衛),但因符合整體法秩序,而得以否定其違法性。例如,拳擊選手自願進行比賽而毆傷對手,就傷害對方的行為因屬於「得被害人承諾」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故不具有違法性。
阻卻違法事由
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已經符合了特定犯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因為特定事由,可以認為他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因此也不得予以處罰,如「正當防衛」就是一種阻卻違法事由。例如:A持槍意圖射殺B,B發現後即時以球棒將A打昏,B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而不成立傷害罪。
誤想防衛
解釋一:指行為人誤以為自己即將遭受到不法侵害,因此為了保護自己而向實際上沒有侵害意思的對方發動反擊,但是實際上行為人並沒有遭受到不法侵害。 解釋二:某人根本沒有要攻擊對方的意思,但他的動作讓對方誤以為是要攻擊,也因此採取了防衛手段來反擊,這種情況一般稱為誤想防衛。也就是說,當下並沒有侵害者存在,而防衛者誤以為侵害者對自己不利,因此採取正當防衛。依據大部分的實務與學說見解,誤想防衛並不算是刑法所稱的正當防衛,因此防衛者不能主張阻卻違法,只是將反擊行為論以過失犯的刑事責任。不過這種見解如果遇到沒有處罰過失犯的犯罪類型(例如性自主犯罪、財產犯罪等),就會出現可罰性的漏洞,也因此最高法院近期作成新的判決,認為「在重大利益侵害的誤想防衛案例中,仍然應以故意犯罪來論斷,不過是可以減刑的」。 例如,阿雄誤以為阿虎要殺他,因為出於自我防衛意思而「先」拔槍射殺阿虎。又例如,陳小姐以為公車乘客要對她性騷擾,而對乘客施以肘擊。
防衛過當
解釋一:防衛過當係指行為人在當下確實有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也能夠做出適當的防衛,但是卻做出超過適當範圍的必要防衛動作,因此仍需負其刑事責任,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但書之規定即是指防衛過當。例如:甲徒手毆打乙,乙為防衛自己免受甲毆打,卻持刀反擊而將甲刺死,乃防衛過當。 解釋二:比較常見的情況是,個案中存在即時的違法侵害,防衛者也意識到這一點,不過,防衛者卻採取了過頭的手段來保護自己。這時就會成立「防衛過當」,法律上仍然是有罪的。 例如侵害者要傷害防衛者,若防衛者只要反擊侵害者的四肢,就可以達到防衛效果,但他卻硬是朝著侵害者的頭部猛擊,造成侵害者死亡,這時防衛者很明顯地手段施用過度,這就是防衛過當的問題。防衛過當在刑法上依然是違法行為,但依法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