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 年台上字第 4994 號
核與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開槍擊斃死者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行為不罰,適用法則顯屬不同,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自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64 年台上字第 2442 號
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
38 年台上字第 29 號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 ( 2)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31 年上字第 2543 號
因而被告對於圍捕之團兵開槍射擊,核與正當防衛應具之條件,似無不合。
30 年上字第 1040 號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29 年上字第 2662 號
因氣忿不平,持鐵鍬毆打某乙,仍不外一種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 (二)刑法上之教唆罪,係以故意唆使他人犯罪而成立,其教唆之時是否在被教唆人犯罪之當場,則非所問。上訴意旨謂某甲當場喝令開槍,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無誤會。
29 年上字第 2397 號
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29 年上字第 1045 號
免刑判決仍屬有罪判決,原判決認被告因正當防衛之行為過當,共同殺死被害人,應免除其刑,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疏誤。
29 年上字第 509 號
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錯覺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
29 年上字第 317 號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竿向毆而起,然被害人已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之可言。
27 年上字第 2879 號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奪得尖刀將被害人殺斃,是被害人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非有不法之侵害,被告遽用扁擔毆打,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
26 年渝上字第 1520 號
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上訴人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
25 年上字第 3713 號
某甲等出而抵抗,即屬行使其正當防衛權,上訴人對於行使正當防衛權之人加以槍擊殞命,自不能卸其殺人罪責。
23 年上字第 310 號
扛尸入人住宅,不能謂非不法侵害,該宅主人因而加以抗阻,自屬正當防衛。
22 年上字第 915 號
當時不法之侵害業已除去,乙復將甲擊死,何得更為正當防衛之主張。
19 年上字第 1174 號
查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17 年上字第 416 號
迫不得已,縱係自己出刀互鬥,並非奪取盜刀以相反刺,仍應認為正當防衛。乃原判既既認係某盜持刀追至上訴人樓上互鬥,而僅以其並非奪刀反刺為理由,未予援引刑法第三十六條處斷,其見解亦欠允協。
17 年上字第 564 號
是甲父子先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之追趕阻止放船,係正當防衛。
17 年上字第 686 號
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
解釋一:正當防衛本身就是一個侵害行為,但法律上之所以容許這樣的侵害行為存在,是因為情況急迫,已經沒有其他可靠的管道可以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應有利益。也因此,成立正當防衛的要件甚嚴,必須是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的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的必要性,而且所要保護的利益與因為反擊行為所侵害的利益之間,也不能過度失衡,而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才能夠成立正當防衛。 解釋二:個人為了保護自己或別人,對於「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採取防衛措施,即使損害了侵害者的利益,也不成立犯罪。由於先發動攻擊的人違反法律,刑法不能要求受到別人違法侵害的人,還要容忍這種不利益,而面臨正在進行中的威脅,受攻擊的人也有保護自己的需求。因此,綜合以上的考量,刑法許可受到非法攻擊的人能夠立即以私人力量反擊。例如:小明持刀在捷運上砍人,老李為了保護自己和其他乘客安全,當下立即以長柄傘與小明對峙,因而造成小明臉部劃傷,老李劃傷小明臉部,雖然表面上像是成立傷害罪,但老李可主張正當防衛的例外阻卻違法事由,仍然不會成立犯罪。首先,防衛者必須面對一個「正在發生的違法侵害行為」,如果防衛者面對攻擊者的合法侵害行為,例如警察依法令逮捕被通緝的毒販,雖然警察侵害了毒販的自由,但這是合法行為,毒販有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而反擊警察。此外,攻擊者的侵害必須正在進行中,對於還沒開始或已經結束的侵害行為,都不能夠主張正當防衛。其次,防衛者必須採取有效且影響最小的反擊手段,一般稱之為「必要」的手段。最後,當防衛者面對眼前的狀況,必須知道他陷於侵害者的攻擊中,如果防衛者不知道他正受到別人的違法攻擊,依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說的見解,當然沒有主張正當防衛的空間。 例如甲在公園持棍棒威脅乙給錢,因為甲正在侵害乙的自由和財產,乙可以撿拾路邊石頭丟向甲來保護自己免受侵犯。不過,如果乙在當下給錢了事,而在數天後才在路上遇到甲,回想數天前甲對自己的種種行為,將甲打昏並取走甲身上的錢,這時候因為侵害已經結束,所以乙的行為便不能夠算是正當防衛。
挑唆防衛
解釋一:不法侵害可歸咎於防衛者,又稱爲挑撥防衛或挑唆防衛,意指因防衛者有刺激、挑動對方的行爲在先,致使對方發動不法侵害,然後挑撥者再對被挑撥者進行防衛行爲。例如甲意圖傷害乙 所以甲先激怒乙 當乙動手打甲時,甲立即反擊致乙倒地受傷。 解釋二:所謂挑唆防衛指的是,防衛者先以言語或行動挑唆侵害者,使得侵害者產生攻擊意思,然後再對被挑唆的攻擊者實行防衛行為以保護自己。 例如防衛者甲知道乙聽到別人講他之前通姦的事情,就會生氣打人,而甲想假借正當防衛的方式來規避刑事責任,所以甲先對乙大談特談通姦的往事,故意使乙憤怒而出拳打甲,甲一看機不可失,馬上對乙採取正當防衛而打傷乙。甲顯然濫用法律特別給予防衛者的權利,甲是否能夠享受排除犯罪的優惠?針對這個問題,我國最高法院見解一向認為,侵害者乙固然受到挑唆,但他既然自己受不了還要攻擊別人,應該自負其責,所以防衛者甲仍然可以主張完整的正當防衛權利。以上面案例來看,固然甲挑唆乙,但乙受不了別人挑唆,是自己應該負責的事情,甲反擊乙的行為仍可構成正當防衛。
阻卻違法事由
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已經符合了特定犯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因為特定事由,可以認為他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因此也不得予以處罰,如「正當防衛」就是一種阻卻違法事由。例如:A持槍意圖射殺B,B發現後即時以球棒將A打昏,B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而不成立傷害罪。
緊急避難
解釋一:當自己或別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到緊急危難,而且自己在公務上或業務上也沒有特別的義務來承擔這些危難時,如果出於不得已而以損害別人比較輕微的權益來避免可能受到的這些危難,這稱之為緊急避難。 解釋二:緊急避難指的是,當避難者遇到正在發生的危難時,可以透過侵害無關第三人來保護自己。 例如登山者在夜晚的山區迷路,氣溫急速下降,突然看到有一棟無人的房子,為了保護登山者自己的生命,即使未得屋主同意,登山者侵入房子內休息來保護自己的生命的行為不成立犯罪。透過侵害「屋主住居權」來保護「登山者生命」,就是一種緊急避難的行為。與正當防衛相同,緊急避難就是另一個可以合法侵害他人的事由。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指某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雖不是法定的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正當防衛),但因符合整體法秩序,而得以否定其違法性。例如,拳擊選手自願進行比賽而毆傷對手,就傷害對方的行為因屬於「得被害人承諾」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故不具有違法性。
違法性/違法性判斷
違法性是行為對於法律規範有對立否定的本質,是對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的評價,若該行為經整體法規範的價值觀來評價後,與法律規範對立衝突者,該行為即具備違法性。關於違法性的判斷,行為一旦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原則,即具有違法性,因此違法性層次所要檢討的是,該行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若無阻卻違法事由,則該行為具備違法性。阻卻違法事由有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的行為、第21條第2項依上級公務員命令的職務行為、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危難。
防衛過當
解釋一:防衛過當係指行為人在當下確實有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也能夠做出適當的防衛,但是卻做出超過適當範圍的必要防衛動作,因此仍需負其刑事責任,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但書之規定即是指防衛過當。例如:甲徒手毆打乙,乙為防衛自己免受甲毆打,卻持刀反擊而將甲刺死,乃防衛過當。 解釋二:比較常見的情況是,個案中存在即時的違法侵害,防衛者也意識到這一點,不過,防衛者卻採取了過頭的手段來保護自己。這時就會成立「防衛過當」,法律上仍然是有罪的。 例如侵害者要傷害防衛者,若防衛者只要反擊侵害者的四肢,就可以達到防衛效果,但他卻硬是朝著侵害者的頭部猛擊,造成侵害者死亡,這時防衛者很明顯地手段施用過度,這就是防衛過當的問題。防衛過當在刑法上依然是違法行為,但依法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
犯罪的消極要件
1.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業務上正當行為、依法令之行為(參照: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之行為) 2.欠缺責任能力;犯罪人必須具有完全或部份責任能力(參照:責任能力) 3.欠缺違法性意識的可能性;犯罪人必須認知自己的行為是刑法所不容許的(參照:違法性意識) 4.具備其他法律未規定,但目前普遍認定可阻卻違法之事由。(參照:被害人承諾)
不罰
行為人有罪,須滿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要件。不罰,指行為人之行為不成立犯罪,例如:1.其構成要件不該當(如欠缺故意),2.其行為阻卻違法(如正當防衛),3.其行為阻卻罪責(如未滿14歲)。
誤想防衛
解釋一:指行為人誤以為自己即將遭受到不法侵害,因此為了保護自己而向實際上沒有侵害意思的對方發動反擊,但是實際上行為人並沒有遭受到不法侵害。 解釋二:某人根本沒有要攻擊對方的意思,但他的動作讓對方誤以為是要攻擊,也因此採取了防衛手段來反擊,這種情況一般稱為誤想防衛。也就是說,當下並沒有侵害者存在,而防衛者誤以為侵害者對自己不利,因此採取正當防衛。依據大部分的實務與學說見解,誤想防衛並不算是刑法所稱的正當防衛,因此防衛者不能主張阻卻違法,只是將反擊行為論以過失犯的刑事責任。不過這種見解如果遇到沒有處罰過失犯的犯罪類型(例如性自主犯罪、財產犯罪等),就會出現可罰性的漏洞,也因此最高法院近期作成新的判決,認為「在重大利益侵害的誤想防衛案例中,仍然應以故意犯罪來論斷,不過是可以減刑的」。 例如,阿雄誤以為阿虎要殺他,因為出於自我防衛意思而「先」拔槍射殺阿虎。又例如,陳小姐以為公車乘客要對她性騷擾,而對乘客施以肘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