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3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證明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且不存在正當防衛情形等事實。
3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證明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且不存在正當防衛情形等事實。
衡酌本案發生當時之急迫情況,被告使用上開手段排除生命、身體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無逾必要性或違背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要無防衛過當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
⒉本件告訴人縱使有出手阻擋、攻擊被告之肢體行為,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⑴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第15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遑論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足認異議人與廖進國間確有互相攻擊對方之行為,而異議人與廖進國肢體拉扯及以左手握拳接續捶打廖進國頭部數下,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縱使異議人非先動手之一方,然其選擇還手之行為,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解為正當防衛權之適法行使
㈡又被告雖辯稱係正當防衛等情,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而異議人以右拳攻擊周金傳面部之行為,已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憑取。
至於謝育晁預先在與林柏劭口角前持短刀防身,非不能離開現場以避免衝突,其所為已逾正當防衛範圍,自無從執此事由阻卻違法。
㈢被告本案係於見到告訴人當下,先拿出壓克力刀柄狀物,被告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2,000元,後來說要追加500元之加班費,但伊覺得事後追加加班費並不合理,伊不願意給付加班費予原告,兩造因而發生爭吵及推擠,但原告所受的傷不是伊所造成的,且伊是正當防衛
,或通報警察機關處理,然卻捨此不為,反而以挑釁言詞相激,嗣更拿出辣淑水噴灑關係人,其所為既非就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亦顯然非出於防衛之主觀意思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亦僅有口角及衝突前,原審僅以推論認為有該行為,違反證據法則,且本件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再者原審認為雙方衝突下之肢體行為下,認定告訴人咬手指行為屬正當防衛
然告訴人之行為亦僅止於言詞辱罵,僅涉個人名譽法益,尚未達對被告身體、健康法益施以現在不法侵害之程度,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核與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之羈押原因,然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已蒐集相關證據完畢,另本案發生過程即被害人鄭文堯、高紹恩與被告間,尚無私人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
之羈押原因,然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已蒐集相關證據完畢,另本案發生過程即被害人鄭文堯、高紹恩與被告間,尚無私人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
之羈押原因,然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已蒐集相關證據完畢,另本案發生過程即被害人鄭文堯、高紹恩與被告間,尚無私人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
㈡被告薛光和、許先智雖皆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而出手毆打對方云云,惟查: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