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⒊被告於原審否認被訴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無殺人之故意,並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訴本院後則坦承全部被訴犯行,並不再主張正當防衛,其犯後態度顯然優於原審,而為新增之有利被告量刑事由
⒊被告於原審否認被訴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無殺人之故意,並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訴本院後則坦承全部被訴犯行,並不再主張正當防衛,其犯後態度顯然優於原審,而為新增之有利被告量刑事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被打,並無打人,於本案應為正當防衛等語。三、經查: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被告高聖凱、高銘駿之辯護人另為渠等辯護稱:林俊雄明知檳榔攤休息室內、外均有人,依然接連開槍,被告高聖凱面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上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而不罰。
㈡被告黃欣怡固以被告李培綺先踢其犬隻,其始反擊;被告李培綺則以其係保護自己之犬隻而主張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等詞置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犯罪,我是出於緊急避難及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⒉員警始終未說明執法事由,原告誤以為僅需單純避讓,故基於保護自身人身安全之正當防衛與不法侵害預防原則,評估後才選擇不予配合該次隨機攔停,嘗試繞越員警離開,無抗拒攔查之主觀故意
法侵害行為已經結束,已欠缺不法侵害仍然存在之合法防衛情狀,是被告A03之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
不符,尚無從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肖像權之侵害,亦為學說所承認可正當防衛之不法侵害內容。
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被告行為亦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被告俞國元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俞國元辯護稱:被告俞國元是坦承本案犯行,但如依卷內足以認為被告俞國元是正當防衛,亦請為成立正當防衛之認定等語。
原告行為屬正當防衛駕駛,並非任意佔用或駛入來車道,亦未造成他車閃避或交通危險。
後來她打我一巴掌,我沒有抓她衣領,我是正當防衛,我是推她,沒有抓她衣領。我是正當防街,我架著她的手,如果不推她,她一直出手(詳偵卷73、74頁)。
兩造前因被告維持開會秩序問題已有衝突,復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因商品退貨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系爭社區大廳先持愛的小手毆打原告,原告則因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
⒌被告確實有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等節,業已敘述如前,而於勘驗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有先出手攻擊被告之舉,被告雖亦有受傷,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明,被告上開所辯
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情形。
然查: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