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等語,與法未符,仍無可採。
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等語,與法未符,仍無可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現場監視錄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四、被告所為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至被告乙女確實有挑釁被告甲男之行為,且在被告甲男並未有出手攻擊動作之狀態下,被告乙女仍有主動衝向被告甲男攻擊之動作,是被告乙女所為難認均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
惟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
甚且,本件紛爭發生時,異議人與張家璿彼此互毆,本無法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主張正當防衛,殊非有據,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蘇峻毅、蘇冠彰傷害告訴人黃詮善之行為,與出於正當防衛而阻擋、阻止對方攻擊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蘇峻毅、蘇冠彰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卸免罪責。
再者,被告始終供稱係因遭告訴人掐脖而為此行為,故其所辯可信與否,攸關其是否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予釐清。
,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是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其為自保而為上開行為等語為辯,惟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指依其行為雖具有違法之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應排除其違法性之謂,例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
況告訴人僅以手指敲打車窗欲表達對汽車駕駛人之不滿,被告於告訴人毫無攻擊行為之情形下,主動拍擊告訴人之安全帽,對於被告而言,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可言。
伊是主張正當防衛,告訴人A02、A04、A03、A05四人同時從椅子上面起身,同時衝向伊,告訴人A02抓住伊的右手臂、抓傷伊,30、40處抓傷,告訴人A04抓住伊的左手,乘機攻擊伊的頭部數次,而且拉到伊的耳朵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上訴人抗辯其無法為攻擊行為,且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推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眼鏡毀損均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是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則縱使依被告所述,其傷害行為亦非於受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當下,為防衛其身體法益所為防衛行為,而係侵害過去後,對於告訴人所為報復行為,則無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均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依此,就證據禁止之審查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關於對他人間私密性電話對話為錄音者,僅於被錄音者同意或存在正當防衛或類似正當防衛等特殊情形,始得於民事訴訟提出做為證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