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 號民事判決
㈡縱使伊罹患精神疾病,亦不能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伊歧視,逕認伊係不適合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伊從未對抗告人施暴,僅在正當防衛時造成抗告人受傷,另因
㈡縱使伊罹患精神疾病,亦不能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伊歧視,逕認伊係不適合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伊從未對抗告人施暴,僅在正當防衛時造成抗告人受傷,另因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除否認施暴外,似主張係對告訴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正當防衛,惟被告確有打告訴人巴掌之行為,已如前述,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不罰行為
又行為人雖有加害行為,但如有阻卻違法事由,該行為即阻卻其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而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民法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民法第
⒉如依該事實,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容有出於為他人(陳吉良)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防衛或避難情狀,然有防衛或避難過當之情形(其可僅以攔阻而非以攻擊性之推倒手段)。
,這部分是正當防衛云云。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
㈤雖被告林○A、林○C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惟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
渠等傷處彼此遙相對應,傷勢又均為輕微的擦挫傷,此也與陳兩如所稱之拉扯情形大致吻合,綜上,堪認被告2人係相互攻擊甚明,參酌互毆係彼此施加之不法行為,雙方均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㈡又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施加任何不法侵害,而不存在防衛情狀,原判決認被告拉扯告訴人下車致傷之行為,得主張正當防衛然有過當之情,亦有未恰。
二、原審認被告鮑秀芬、陳悅禎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僅被告鮑秀芬)等罪事證明確而分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就被告鮑秀芬部分認其不符正當防衛
又由前揭勘驗情形可知,並無被告前述所稱其係因告訴人拉扯其去撞公車才正當防衛之情,反而是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甚明。
經警方到場後,同案被告廖虹傑及其配偶始下樓,並反稱係遭聲請人毆打,且其使用防狼噴霧為正當防衛。
伊不太平衡,對方把伊眼睛打到流血,伊還縫了4、5針,A03把伊踹到他汽車那邊,還誣陷伊毀損他汽車;伊要自保,伊有還手,伊是徒手,伊不知道打到對方哪裡,因為伊眼睛都是血,伊看不到,伊也沒有眼鏡,伊是要主張伊是正當防衛
我是基於正當防衛保護A02,為何要跑法院這麼多次,我沒有對A04施暴,她為何可以臉不紅氣不喘的說被施暴,她就是要錢而已,她有前科,二個房子都有被強制執行,我沒有前科不會去犯法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云云,並不可信,難認被告係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