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對被告施以強制行為,持續侵害被告權益,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等語(見偵20924卷第11頁),顯見被告已坦承其先動手推告訴人等情,況縱使告訴人有伸手推被告,然被告確有徒手推告訴人致其成傷乙情,業據論斷如上,被告所為亦非係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
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是正當防衛,自不足採。
不法限制人身自由,出於防禦目的,而與被告A02發生拉扯,雖導致被告A02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惟衡諸雙方傷勢狀況及現場情形,被告A01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故依刑法第23條規定,聲明異議人行為依法核屬不罰,原處分即有未當,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二、被告A03雖辯稱:其與告訴人蕭宗騰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遭告訴人率先出手揮打,其係出於本能反應揮拳,並非主動尋釁滋事,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再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自保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另考量被告犯後無視監視器明顯攝得其縱於告訴人未持安全帽揮擊後仍上前攻擊告訴人等情,泛辯稱其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僅提出欲賠償新臺幣(下同)2,200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要阻止告訴人拍攝我,且我當時被陳壹丹打,腦子一片空白,告訴人又一直趨近對我拍攝,我心生恐懼,才有自然的自衛身體反射動作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告訴人張采蓁、李宜璇先後動手打我,所以我才會出手反擊,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
此情節與上開診斷書所示傷勢相符,足認抗告人上揭行為本具有傷害相對人之犯意,並非單純為排除現有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其正當防衛之主張,即難憑採。
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㈡縱使伊罹患精神疾病,亦不能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伊歧視,逕認伊係不適合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伊從未對抗告人施暴,僅在正當防衛時造成抗告人受傷,另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