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
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
是被告所為,核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其主張正當防衛,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從而,告訴人斯時既未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為,核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其主張正當防衛,自無足採。
請考量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過當而為之傷害行為,請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如果魏哲瑜要傷害文光慶,文光慶不可能只有脖子紅腫而已,再者,文光慶的傷害,除了照片外,沒有經過醫師診斷,是否構成刑法上對於傷害的定義也有疑義,被告魏哲瑜的行為應該構成正當防衛
㈢、被告林玉盛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林志鴻言語辱罵許碧鳳三字經,我便與被告林志鴻發生爭吵,他就持一把膠槌要攻擊我,我基於正當防衛即以徒手上前去阻擋被告林志鴻,而在場的告訴人林慧卿
;另被告江正鈞、郭展彰對於證人謝承漢施暴在先,無法享有正當防衛權利,搶刀過程導致證人謝承漢受傷,亦非正當防衛,而是加害行為。
㈢另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職此,被告當係出於洩憤之目的,而動手傷害證人趙一任、郭懿昌,實係意在教訓,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自無正當防衛此違法阻卻事由之適用;
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不符,故A02上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且當日為颱風天,A02上開行為侵害聲請人及A02之生命安全,聲請人並無傷害A02之犯意,應可構成正當防衛之阻
況正當防衛須以「現在之不法侵害」為前提,若侵害已終止,即不得主張防衛。
三、被告於原審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主張被告是正當防衛為辯,惟被告當時未受有不法侵害,其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㈠證人顏瑜珊、林敬堯、顏昱晟當日係至被告家門按電鈴
觀諸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緣由,係出於其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且遭告訴人推肩膀而起,並非純係其對告訴人行為之正當防衛,且告訴人於第一次跌坐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簡阿輝於上開時地持練條欲對本案旅店之餐廳門上鎖,並與告訴人吳宜達發生拉扯,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原告隨林生離開教室,在教室外走廊與林生發生肢體衝突,致雙方均受傷,導致林生情緒更不穩,不難想見;原告與林生發生肢體衝突及口角,雙方均提及要循法律途徑提告及正當防衛,
⒊被告辯稱:我絕非無端反擊,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至被告雖主張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㈣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部分:①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為該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