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⒉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⒉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先用腳踢我的肚子、大腿,我才咬他,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
如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已經過去,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衝突後錄影檔案之隨身碟,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所辯不具傷害故意或正當防衛之說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可取
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㈡、被告亦無正當防衛之意思另正當防衛除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外,且主觀上須有防衛之意思。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要件不符,是辯護人主張應有正當防衛適用,並無可採。
至被告抗辯系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事發當時原告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其抗辯以水管潑水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不負賠償之責,要無理由。
⑶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⒉至被告倪冠中雖以上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並未見告訴人攜帶刀子,而告訴人一直站立原地,並未迎向被告,亦無其他攻擊他人舉止,也無露出刀械,或作勢拔刀,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尚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
在地上,羅○廷起身後,猶提起右腳往原告身體方向踢,檢視其過程,顯然羅○廷已非在防衛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係主動上前為攻擊行為,其具有傷害故意而為傷害行為甚明,並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
且被告從其數度黏貼貼紙於系爭貓眼處、原告卻需調大樓走廊監視器方得確認為其所為乙情,足認被告就此應已知悉,是被告辯稱原告得藉由系爭貓眼隨時監控其行動及其家屋內一切,系爭黏貼行為僅係其基於正當防衛
,且阮氏美鳳、詹伯勳於告訴人鬆手後,仍持續抓扯、推擠告訴人,是其等所為核屬互毆行為,並非正當防衛行為。
,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故被告行為時既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當無正當防衛之適用,甚為灼然。
是以,上訴人係為保護在場之家人及顧客,而持菜刀防禦,屬於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就主張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部分⑴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