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2.惟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況且本案行為地點位在馬路旁,係屬公共場所,斯時往來人車眾多,抗告人為爭搶停車位,率先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汽車用鎖具下車持以示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三)被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不可採信,理由如下: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
(四)至被告孫德麟雖抗辯其為正當防衛於云云,然綜觀卷內現有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孫德麟所為屬正當防衛,且被告孫德麟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孫德麟此部分抗辯,
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是就被告而言,賴調燦與張志明一同將被告抬離沙發之行為既非不法,則其以腳踹賴調燦之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要無可採。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緣關於甲傷害部分,上訴人於警局筆錄及刑事審理時皆供稱係因被上訴人以擒抱方式受限其行動自由,其為掙脫才咬傷及撞擊被上訴人,自屬正當防衛而無不法
㈡被告系爭衝突中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㈢原告得請求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各為多少?
從而,被告黃珮璇上開所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㈢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⒈被告雖主張:A01突然衝到我面前,持手機朝著我的臉,我非常驚恐,就下意識把手機撥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惟查:①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後來看到告訴人走過來有意打伊,伊才動手推告訴人,是正當防衛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曾皓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惟查:㈠被告A10、A05涉案部分: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
3.傷害部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四)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相互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已經其等各自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⑵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