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雙方雖然確因有互搶系爭公文書而拉扯之行為,但被告是本於職守、為保護其保管之公文書、保護檢舉民眾個資及主管內部批示所為之正當防衛。
雙方雖然確因有互搶系爭公文書而拉扯之行為,但被告是本於職守、為保護其保管之公文書、保護檢舉民眾個資及主管內部批示所為之正當防衛。
㈣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㈡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既相互拉扯成傷,所為自非對於現時之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核屬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⒌本案被告所為行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㈡被告雖以正當防衛情節抗辯其前揭所為乃阻卻違法云云。
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周政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被告羅家福於檢詢時固坦承有揮打、推周政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A01一直要打我推我,我是正當防衛抓住他的手,然後不小心跌倒。因為我小孩、老婆都在現場,我無法退讓。
難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態樣存在,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被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⒊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兩造互毆,則主張為正當防衛之人,自應證明對方有先行侵害之事實,如無法證明
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持本案宗教利器逼近等不法侵害之情狀,而向被告甩包之正當防衛,則被告其後之傷害行為,當不得對此再行主張正當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