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原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四)被告李東原等7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等語,前案判決復說明系爭私設道路於路口設置系爭設施後僅係就使用汽、機車之通行方式或時機受有限制而降低通行便利度
(四)被告李東原等7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等語,前案判決復說明系爭私設道路於路口設置系爭設施後僅係就使用汽、機車之通行方式或時機受有限制而降低通行便利度
經查: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加以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且有體型上優勢,遂持菜刀防身而誤傷告訴人等語(訴卷第39頁、第154頁、第253頁),惟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
本件兩造既係互毆,顯見被告出手毆打原告時,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核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屬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取。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然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已蒐集相關證據完畢,另本案發生過程即被害人鄭文堯、高紹恩與被告間,尚無私人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
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曾俊誠頭部有受傷,我沒有受傷(見警卷第2頁),則其辯稱有遭告訴人攻擊乙節,自無任何證據可佐,無從信為真實,即無從適用正當防衛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且因告訴人已離境返國,無法聯繫,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從而,蘇庭榛、張文耀在互毆過程中,依上開說明,自均不能援引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蘇庭榛、張文耀以正當防衛等語置辯,自不足採。
惟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我國刑法第23條及民法第149條均有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分不同法體系而為相應之規範,則於不同法體系之權利主張,自應為各自體系內之解釋,不容混淆;是刑法之正當防衛所稱之
5.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2.至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出於維護自身安全之正當防衛云云。
倘本院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被告係為防衛其身體健康法益免受繼續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侵害所為之客觀必要手段,被告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應阻卻不法,原告所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㈢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乙節。惟查: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㈢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㈡我所謂的正當防衛,是行車時我已經被攻擊,但我在行車的時候,沒有辦法行使正當防衛,必然是要先停車才能保護自己,才能阻止告訴人進一步攻擊我等語。
⒊被告蔡寶琳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對其攻擊,其出於正當防衛才對告訴人反擊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