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二、理由補充:訊據被告A03、A04均否認有傷害犯行,均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
,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智文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踢告訴人,是他自己來撞我的,告訴人傷勢部分應屬舊傷,跟我無關,我是正當防衛
;並就上訴人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且係正當防衛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是出於排除侵害必要性所為,然被告所為是積極的侵害他人名譽權,顯非防衛行為,被告稱是正當防衛云云,不可採信。
二、被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亦認定如前,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系爭刑案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對黃智隆之傷害行為得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②原確定判決對於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未斟酌再審原告並未持長棍攻擊再審被告,縱有手腳碰踢再審被告亦屬正當防衛,且未致再審被告受傷,亦未具體論述再審原告何以應賠付再審被告慰撫金新臺幣
惟正當防衛所使用之手段須符合適合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且於不法侵害情狀經排除後,行為人即應停止其防衛行為。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攻擊,縱令告訴人先行出手,既已形成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因此,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並無理由,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不斷咆哮朝其靠近,其才出手阻擋,是正當防衛等語。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⒉被告A05雖另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所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本案係告訴人先以畚箕攻擊被告,是被告此一辯詞,亦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