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
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
㈡爭點二:依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語,既屬正當防衛之舉,依上開規定,自得阻卻違法而不具違法性。
可證被告為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行為,不罰。
惟依民法第149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方構成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觀諸系爭訊息內容,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訊息恫嚇上訴人不要招惹其親友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3.被告涂文毅雖以其當時是為了保護自己才會出拳,並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然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
㈣、被告雖主張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惟此部分衝突起因,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顯示係吳○○走向告訴人,伸手推了告訴人一下後,抓住告訴人衣領處。
又伊提出傷害告訴後,安晉霆竟向員警誣指伊先動手,其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壓制伊,意圖使伊受刑事處罰而虛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告犯罪,經該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7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不符,且衡情應屬互毆,不成立正當防衛。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唐翔固坦承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辯稱:伊跟柯沅慶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後來對方先攻擊伊,伊才拿摺疊刀刺對方,伊是正當防衛
趁原告背對被告之情形下,持滿灌之1000cc金門高粱酒玻璃酒瓶以增加攻擊速度與力道之方式,瞄準原告頭部而甩擊出去,其下手力道甚大,顯係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而為之,難認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範保護利益及該規範目的是否含有不得利用證據之意義,再就禁止使用證據可保障之利益與允許使用證據有助於達成民事訴訟上開目的之程度,輔以不同事件類型特性、取證過程是否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等一切因素
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先遭蔡春霖攻擊,基於正當防衛始將蔡春霖摔倒於地藉此壓制,避免蔡春霖繼續作出傷害行為。
被告於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既未採取自行離開以避免持續接觸,反而積極實施上開攻擊行為,堪認該等行為顯非單純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屬正當防衛
4、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又判斷是否成立正當防衛,應綜合觀察全部衝突過程而為認定,非可截取互毆衝突中某一段攻擊行為單獨觀察,而認定針對該攻擊行為之反擊,即屬正當防衛。
(二)被告陳有恒涉嫌傷害部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三、次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被告上開所為,顯與防衛行為無涉,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其上辯均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