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⒋被告賴違銘雖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尚未發生,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⒋被告賴違銘雖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尚未發生,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㈢另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上訴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且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應以一行為論,故處分二應予撤銷,原判決違背法令;再以,上訴人係因前方機車駕駛行車速度突然變慢,顯有疾病,上訴人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正當防衛,然正當防衛前提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是被告李經莎辯稱其並未動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沈孟云持手中的露營帳揮擊李經莎臉部,有前述楊絜如證詞與李經莎眼鏡鏡框受損照片可證,此係攻擊行為,非單純的正當防衛可比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
至被告雖辯稱其為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90頁),惟觀證人姚嘉偉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今天11點因為食材標籤要更換,我們詢問被告什麼標籤紙要更換,後續被告口氣就越來越差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爭執互相推擠,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手部傷勢,員警亦有就告訴人的額頭、手部傷勢拍照,且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受傷勢相當,可見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而非正當防衛之意思等語
其依據之法理乃與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相通,而含有公益性,非純為保全個人權利,必須是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始克當之。
其依據之法理乃與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相通,而含有公益性,非純為保全個人權利,必須是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始克當之。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雖不相同
此外,原告係因強行闖入被告住所,受阻擋而受傷,被告係屬正當防衛,原告亦為與有過失,慰撫金之請求顯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仍掙脫互相攻擊,可見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並補充說明: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雙方係屬互毆,被告曾明德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
二、論罪科刑: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⒊再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至24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其中「依法令行為」固包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