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被告捨此不為,且在該監視器裝設後,不申請開會討論拆除事宜,或以報案、提起訴訟等救濟方式,卻逕行毀損財物,自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事。
④綜前,被告主張正當防衛,尚非可採。
隨後楊雅芳雖要求被告放手,然被告仍持續緊抓不放,之後楊雅芳乃持續腳踢被告,被告也回推楊雅芳並抓住楊雅芳頭髮,二人彼此相持不下,上情顯係互毆,乃彼此施加不法侵害,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是劉宸霏抗辯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應堪採信,依法自屬不罰。㈢綜上,劉宸霏於系爭衝突中對何湘緁之攻擊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末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係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原因,然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已蒐集相關證據完畢,另本案發生過程即被害人鄭文堯、高紹恩與被告間,尚無私人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
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
且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三)關於告訴人劉坤維受有右嘴角擦傷、雙側肩部挫傷之傷勢,被告阮玉鳳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1、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紛爭係上訴人A01主動出手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正當防衛始壓制上訴人A01並對其出拳,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反擊行為,仍具傷害犯意,而無主張正當防衛餘地之事實。
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相佐(見偵卷第75至77頁),且審酌被告先行侵入本案房間乙情,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侵入住居之現行犯犯行而對被告為壓制,被告竟對朱家宏毆打成傷,顯非正當防衛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按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二)鄭希望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原審未審酌鄭希望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所不當云云。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造成我右腳撕裂傷,而後原告仍要繼續揮拳打我,我有在原告快碰到我時,壓制原告,後經同房同學壓制原告2肢手後,我見原告朝我方向要用腳揣我,我執拿垃圾桶要砸原告行正當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