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四)被告本案所為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客觀上並未存在不法侵害情事,或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四)被告本案所為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客觀上並未存在不法侵害情事,或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至於行政違法:指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如商業登記、建築法規等,主要由行政機關規管制或裁罰(罰鍰),核與「正當防衛」的緊急性目的不同,實無從逕予主張刑事「不法侵害」而予反擊
㈣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正當防衛之前提係不法侵害行為存在,然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當下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
㈢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確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惟辯解其所為屬正當防衛,於上訴後始於本院中坦承本案傷害犯行,然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論駁被告否認犯罪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基於自我保護,主張正當防衛乙節,不足採信,其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親權如何行使,往往各執己見,任何一方,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強暴方式行使親權,亦不得以一方消極拒絕配合他方行使親權認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或他方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以強暴方式行使其親權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但是他先動手打我等語;辯護人辯護稱:鍾昕澔的部分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是遭鍾昕澔強行壓制在地,無法脫離,應屬正當防衛,請諭知無罪等語。
況被告在屋內已報警處理,警員隨即到場,其大可等候警員到場即可使被告離去,然被告卻於警員到場前、對話過程中突然開門,持刀劃傷被告,其有傷害犯意無疑,且無正當防衛可
從而,被告李中一與石連山應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對方受傷無誤,且被告李中一並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則原審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為單純被害人,而已詳實論述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係互毆不成立正當防衛,是縱告訴人遭另案起訴,仍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
㈢本件被告曾遙綜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是被告稱其為正當防衛,顯係迴護自身之詞,難認可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判決及114年4月28日抗告人於原審之訊問筆錄(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等,可以證明抗告人係為保護房產,而出於正當防衛
,被告自無對此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