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秩字第2號刑事判決
㈡吳茗鋒固辯稱:伊只是拿辣椒水噴賴永林俾為自我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㈡吳茗鋒固辯稱:伊只是拿辣椒水噴賴永林俾為自我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②又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亦即正當防衛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方能主張正當防衛。
⒊沈○○坦承其義憤傷害犯行,惟主張自己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
且告訴人張雅涵並未因被告林欣樺所傳送之訊息而心生畏懼,反而有後續多次加害行為,因此,縱本院認為被告林欣樺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行為從訊息之前後文以觀,仍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㈡被告詹至文、林進國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因此,其辯稱持刀刺破告訴人騎乘機車坐墊、丟擲刀子、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攻擊告訴人等行為均屬正當防衛云云,均不可採。
如有,渠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就以上所敘,被告當然屬於正當防衛,何錯之有?
從而,依上開說明,不論本案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或動機為何,因被告蔣如陵本案行為屬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他拿安全帽摔向我這邊,監視器有拍到他用安全帽丟我,也有拍到安全帽飛出去的畫面,所以我才會壓制張志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似足認被告係欲主張其僅係正當防衛
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指依其行為雖具有違法之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應排除其違法性之謂,例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第151條規定之自力救濟
換言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其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又被告是否得主張正當防衛?
,故其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㈢、被告復辯稱:是林惠玲先攻擊我,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等語,然查: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㈢被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不可採信,理由如下: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