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另補充如下:㈠被告李祐誠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我,我才反擊,我與告訴人是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另補充如下:㈠被告李祐誠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我,我才反擊,我與告訴人是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出手還擊為毆打之行為,實難認係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臉部、頭部,顯非被告2人單純抵擋告訴人而造成,是難認被告2人所為合於正當防衛
2被告鄭百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百翔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是正當防衛等語。3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暨告訴人李榮顯受有傷害之事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且參告訴人2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抵擋、制止,自無主張正當防衛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
㈡、A07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其違法性,析述如下:1、證人A02於本院證稱:當日先聽到煞車聲,我看到A06的車速有點快,後來A06、A07就過來,我看到他們有糾紛,但我拉
㈣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
㈥被告所為係構成正當防衛,惟有防衛過當之情,說明如下: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偵卷第4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為113年11月27日,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過數日,又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別無證據釋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行對被告為傷害行為,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建憲確有持口琴及徒手毆打洪陸坤數次,被告李建德亦徒手毆打洪陸坤數次,再自渠等均係積極、獨立出手攻擊,非僅消極阻擋之態樣可知,渠等均非正當防衛
又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
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其於告訴人之行為結束後,始另行以指甲刮摳告訴人之左手腕,顯屬積極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排除他人不法侵害之消極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權
四、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彼此互毆,亦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㈢被告3人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⒈告訴人對丁○○有現實不法侵害行為:⑴丁○○及戊○○2人因發生爭執,告訴人戊○○於上開住所外,對丁○○施加暴行之事實,經被告甲○○供述稱:丁○○與戊
況且,被告尚特意持鋁製球棒攻擊告訴人,其主觀上已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呂理全之行為是否能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已當場向原告表示其無權進入廠區,並請其馬上離開,惟原告依然故我,滯留在廠區內不願離開,被告當時氣過頭,因原告不願離開,始出言不遜,希冀原告能因感到害怕而離開廠區,被告所為實屬最小侵害手段之正當防衛
從而,依上開說明,不論本案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或動機為何,因其等之本案行為均屬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亦無從以對方攻擊行為而推諉自身責任。
⒉被告之行為應屬互毆: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